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改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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