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曰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