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曰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