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稀释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将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态环境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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