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