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