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