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调解员、评估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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