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