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方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存储其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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