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
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