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五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五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受理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公共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异议公共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立即转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或者接到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成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的,停止公开;
(四)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将相关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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