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公共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市公共信用机构受理公共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立即转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机构受理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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