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或者接到公共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视情形作出下列准予修复的决定:
(一)不再公开或者共享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
(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
(三)将相关信用主体移出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停止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视情形作出下列准予修复的决定:
(一)不再公开或者共享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
(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已经修复的失信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
(三)将相关信用主体移出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停止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