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信用主体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裁定,在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信用主体的重整情况。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参照一般信用主体对重整后的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参照一般信用主体对重整后的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