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三条 信用主体因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拒绝配合程序等行为严重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或者被撤销免责的,相关信用信息三年后方可进行信用修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