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八十条 信用主体提出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实施的修复措施包括:
作出信用承诺;
完成信用整改;
通过信用核查;
接受专题培训;
提交信用报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公共信用修复条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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