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删除或者变更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侵害信用主体权益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删除或者变更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侵害信用主体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