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除征信业以外的其他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异议或者信用评价等制度,或者虽已建立上述制度但未按照该制度执行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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