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活动、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根据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开展市场活动。
支持金融机构对信用较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信用较差的主体审慎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或者在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等定价方面予以差别考虑。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根据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开展市场活动。
支持金融机构对信用较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信用较差的主体审慎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或者在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等定价方面予以差别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