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四章 性能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四章 性能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实行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制度,不同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价。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强化绿色建筑运行管理,加强运行指标与申报绿色建筑星级指标比对,每年将年度运行主要指标上报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绿色建筑发展需求,确定应当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范围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在显著位置明示绿色建筑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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