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环境信息: (一)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 (二)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资产管理规模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