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环境信息披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债券发行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优惠政策制定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环境信息披露办法。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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