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