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