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或者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三)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四)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