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开展食品检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数据、结论失实; (四)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