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九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答复处理情况。 司法建议书以及答复应当抄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