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