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八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八十九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可以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