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