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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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第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
第二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
第二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
第二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
第二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
第二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
第三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
第三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倮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