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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