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