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