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