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