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