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