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