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