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