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