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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