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八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准养证和犬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准养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