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干扰、恐吓、伤害他人的行为;
(二)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的便溺物;
(三)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五)禁止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禁止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一)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干扰、恐吓、伤害他人的行为;
(二)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的便溺物;
(三)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五)禁止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禁止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