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八条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八条 危险住宅的解危处置,应当结合住宅实际状况,分类采取下列方式:
(一)危险住宅经维修加固可以继续使用的,或者经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采取维修加固的方式。
(二)危险住宅重建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重建。申请异地重建并依法获得批准的,在异地重建前应当先行拆除原有危险住宅。
(三)危险住宅重建不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由政府征收、购买或者产权调换。
前款所列处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与危险住宅毗连的建筑必须同时处置才能解危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置。
违反城乡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建造的住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一)危险住宅经维修加固可以继续使用的,或者经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采取维修加固的方式。
(二)危险住宅重建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重建。申请异地重建并依法获得批准的,在异地重建前应当先行拆除原有危险住宅。
(三)危险住宅重建不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由政府征收、购买或者产权调换。
前款所列处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与危险住宅毗连的建筑必须同时处置才能解危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置。
违反城乡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建造的住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