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七条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七条 住宅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督促撤离住宅内人员,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关闭危险住宅、禁止人员进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各自职责。
危险住宅为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唯一居住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临时补助或者安置措施,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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