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五条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五条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破坏住宅承重结构。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住宅安全鉴定。在接到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委托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不停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住宅安全鉴定。在接到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委托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不停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