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三条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住宅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危险住宅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危险住宅处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住宅安全隐患进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并做好信息记录和存档。接到住宅安全隐患反映、报告后,或者台风、特大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以及灾害实际发生后,应当组织排查。
(二)发现住宅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住宅无构造柱、无圈梁、无地梁,或者住宅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住宅建有地下室,或者住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督促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避险措施。
(三)及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住宅处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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